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8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85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