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詮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53)公克、香菸1支(驗餘僅剩殘渣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案件被告林家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香菸1支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47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6753公克)、香菸1支(驗餘僅剩殘渣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毒品之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