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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林志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88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3日至114年10月2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二)扣案物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1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6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