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雯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民國114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03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
四、又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0425公克),此有該院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11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緩字第1131號卷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認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得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