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界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925、4.114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界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於115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扣案之晶體2包(送驗淨重1.0057、4.1405公克,驗餘淨重0.
9925、4.1142公克),經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9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第7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自應予沒收。
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