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21、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細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