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0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8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簽結。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且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8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0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5040013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