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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朝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摻管、未拆封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朝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4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針筒1支、塑膠摻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