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含有依托咪酯等成分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含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按:依托咪酯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本案行為日期為114年11月23日,斯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併此指明),屬違禁物無訛。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從而,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