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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荏榮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桌面擺件大砲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9號被告黃荏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桌面擺件大砲1組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上揭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桌面擺件大砲1組,經鑑定後,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收受通知,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