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0、412號、11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陽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惟該部分經鑑定後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鑑定、鑑驗書」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故無從認定該物品屬於違禁物,自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毒品重量 鑑定、鑑驗書 偵查案號 1 粉末1包 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30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8號鑑驗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 2 晶體1包 粉末1包 均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餘淨重1.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910號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 3 粉末1包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3.3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910號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