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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依托咪酯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秀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內,被發現死亡,經檢察官認無他殺嫌疑予以簽結,惟其居所內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而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包(2顆),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取1顆檢驗,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均含有上述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按:依托咪酯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本案發現日期為115年4月24日,斯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併此指明),均屬違禁物無訛。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從而,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包(2顆)均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