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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倉境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銀色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綠色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倉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銀色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綠色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俱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該條例所列之槍砲如未經許可,乃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主觀上不知悉扣案槍砲具有殺傷力而欠缺犯意,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銀色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綠色微型槍砲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4168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結果略以:①綠色微型槍砲1個,係微型槍砲,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無誤;②銀色微型槍砲1個,係微型槍砲,雖然考量安全無法實際試射鑑驗,但從組成結構觀察,不排除可以引信引燃金屬管內火藥推送彈丸,亦堪認具殺傷力;可知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皆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