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啓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 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陸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啓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鏟管1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鏟管1支均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透明結晶體之驗餘淨重為0.9796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包裝扣案透明結晶體之包裝袋,及鏟管,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