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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圍昱皓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圍昱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該條例所稱之彈藥,則指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上揭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即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堪認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4年10月8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至4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核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GLOCK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3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