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榮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565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榮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65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0時4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晶體1包,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述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15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此部分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聲請意旨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針對全數扣案物品,被告於警詢僅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供施用所用等語,此外再無其他詢訊問之說明,且卷內未見該行動電話內聯繫購入毒品之可疑對話紀錄之擷圖或翻拍照片,故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證據證明與施用毒品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