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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丞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