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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翌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771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翌銘(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0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等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