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宏棕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8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宏棕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1號、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2
2、23、24、25、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聲請書所載之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