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案件被告張哲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該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