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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雖據被告及證人張銘豐供稱是張銘豐所有之物,但被告也坦承其本次施用之毒品即為扣案毒品等語。且扣案毒品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596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且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