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怡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被告楊怡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確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