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5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研磨器1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光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研磨器1組,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研磨器1個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且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