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1402公克)及其包裝罐、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個、煙斗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案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煙斗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2月5日中分檢錦治114上職議552字第1149002712號駁回再議處分函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煙草)1罐,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14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煙斗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情形照片在卷可憑,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足認本件聲請就扣案之大麻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煙斗1組單獨宣告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放置毒品之瓶罐及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