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414公克) 2 吸食器2支 3 殘渣袋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