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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扣案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

為: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177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且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從而,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