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冠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6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意旨另誤引刑法第40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56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此節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即阿迪達斯公司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一節,有和解契約書、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扣案之現金1,560元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