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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家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家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於11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