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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56、14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匯款申請書 3張 2 勝憶工程有限公司開予逢甲大學發票 5張 3 勝憶工程有限公司開予京旺、新暐、冠宇公司發票 5張 4 勝憶工程有限公司開予冠宇公司發票影本 1張 5 買受人為逢甲大學之統一發票(未蓋營業人發票章) 6張 6 黃碧雲蓋章之新臺幣4萬4,792元收據 1張 7 紀明記帳士事務所傳真予李先生之傳真影本 3張 8 勝憶工程有限公司開予冠宇公司發票影本 5張 9 分類帳影本 3張 10 勝憶工程有限公司開予冠宇公司發票影本(印在A4紙上) 2張 11 冠宇公司108年會計憑證 2本 12 冠宇公司108年統一發票 12本 13 冠宇公司108年401申報書 6張 14 冠宇公司109年會計憑證 2本 15 冠宇公司109年統一發票 12本 16 冠宇公司109年401申報書 6張 17 光碟 1片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