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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君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113年度調偵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備註 1 仿冒小熊頭商標餅乾1個 圖樣見偵字第12770號卷第101頁 2 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6片 圖樣見偵字第14354號卷第69頁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