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6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逸芬所涉詐欺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6、189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400元,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死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6、189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7,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堪認定。
㈡然上開扣案之7,400元,自被告死亡之時,已因繼承發生而歸
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向本院提出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是檢察官以已經死亡之被告「黃逸芬」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其程式與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