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漢明(下稱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交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給付予被告之詐欺不法所得,且無法特定係何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予以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告訴人黃明興及不詳之被害
人後,指定告訴人黃明興將5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最後才匯入被告於兆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已於偵查中將現金3000元交由警方扣案繳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66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1-84、125-126頁)。本案詐欺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將46萬元、7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身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非僅有告訴人遭詐之50萬元,可能混有不詳犯罪被害人遭詐贓款,惟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考量被告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中提領3000元,無從特定該3000元屬何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