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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致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9行所載「114年度扣字第110號」,更正為「113年度扣字第110號」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致皓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選物販賣機IC板1片、贓款新臺幣(下同)1,020元、10,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選物販賣機1台 2 選物販賣機IC板1片 3 贓款1,020元 4 贓款1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