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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如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 13892號被告徐如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3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2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扣案之18,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9頁),且有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查,是該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