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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蕎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蕎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3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13,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893號卷第47頁),是聲請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