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芳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於114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48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台 2 傳真機1台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今彩539開獎單2張 5 今彩539賭客下注對帳表46張 6 今彩539簽賭單39張 7 今彩539帳冊2本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