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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若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平安符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若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平安符袋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平安符袋1個,經鑑定後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一節,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本院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5年9月3日送達,然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