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炳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7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三十公分好棒棒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炳榮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三十公分好棒棒2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2號為緩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三十公分好棒棒2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之藥品,並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