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YSL」商標購物包、化妝包各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婉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YSL」商標購物包、化妝包各1個,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外觀有「YSL」商標之子母包(含購物包、化妝包各1個),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上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