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昌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3號),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昌認罪,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之餘地。由職業法官審理,並未損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然國人對於酒駕案件一般有偏見及歧視,對於本案是否仍能為公正之心證而參與審判,亦有所疑。再者,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相驗等刺激性證據,此過程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所聲請,核先敘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立法理由第一點揭示:「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聲請人以前詞提出聲請。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均具狀表示本案並無不宜行國民參與審理之情事等語。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之案件協商會議所悉,辯護人2人雖

表示: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以及被告認罪等語,惟對於被害人對本案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等情節仍有爭執,而此恐涉及刑法第62條適用與否,以及第57條第8款之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則本案是否有前揭國民法官法第6條立法理由所示之「檢辯雙方對於量刑無重大爭議」之情形,已非無疑。

㈡前揭立法理由亦揭示必須在「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意義」之案件,始有本款適用。然而,正如聲請人所述,本案為高度公共關注之案件類型,則量刑妥適性及是否違反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均屬國民所關心,尤應納入國民之多元意見與情感,難認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㈢至於聲請人所稱擔心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

身心煎熬等理由,此在未來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可透過適時警示、將彩色照片黑白化等方式降低衝擊。況且,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可先行確認被害人家屬在庭意願,以避免影響被害人家屬等語,則聲請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以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均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未合。此外,本案亦不涉及國防機密、高度隱私爭議,益加顯見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綜合考量上開情節,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