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松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國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3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進松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國祥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三、查被告張進松、吳國祥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等對於法律服從性甚低,難以期待被告會服膺法院判決,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吳國祥因否認殺人犯行,所供更與同案被告、證人相左,若令其在外,恐影響共犯及證人之證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因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堪認是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因而裁定被告張進松、吳國祥均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吳國祥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本案卷證後,仍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尤以被告二人就如何行兇、下手部位及彼此分工情節,所述均有不合,相關犯罪事實均有待國民法官法庭審理、釐清。是以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應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吳國祥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至被告吳國祥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國祥已坦認殺人犯行,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吳國祥就相關殺人之動機、分工之情節等所為之供述,仍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不符,顯有避重就輕,甚而淡化其殺人犯嫌之情,而本件羈押被告吳國祥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業如前述,是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吳國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