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洲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4號、115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銘洲自民國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銘洲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曾因另案逃匿經通緝始到案,加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為逃亡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破壞社會治安,且本案攸關他人生命法益被剝奪,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5年6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115年8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復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以及該案進行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4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