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木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
1、1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春木(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可能受重刑諭知,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端蒙受天人永隔之巨大傷痛,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方式,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