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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女 A01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告賴建榮之女兒現仍未成年(民國98年生),與本案毫無涉入,被告為聲請人A01成長過程中最重要的依靠,現被告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讓聲請人A01感到非常無助及思念,長期完全無法見到父親使聲請人A01情緒低落,感到孤單不安,對身心發展已造成相當負擔。聲請人A01希望在受合法監督之情況下能與父親接見,親自確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安好,絕無任何討論案情、串證或影響偵查之情事,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賴建榮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賴建榮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建榮於偵查中已誠實說明案情,希望體諒被告做為父親思念小孩的心情,讓被告解除禁見。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第105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且國民法官法就強制處分之救濟並無特別規定,聲請人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由「受處分人」聲請撤銷、變更。

四、另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關於「已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於同法第420、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親或家長、家屬」等,上揭程序之聲請人均不受「受處分人或受判決人」之限制而明文列舉聲請人之身分。至於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之聲請人既係規定僅限於「受處分人」,於法並無限制「受處分人」之權利主張,自無擴張或類推聲明不服得主張之主體, 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雖自稱已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並持續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六、聲請人A01為被告之女兒,並非前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不合。至於聲請人A01提及其與本案案情甚無關聯,希望能在受監督的情況下與被告進行會面、交談乙情,然聲請人A01係被告之女兒,本於血緣親情而坦護被告,為其傳遞消息使之趨吉避凶等,實為人性感情難以避免,並無法確保以任何方式阻絕消息傳遞,而有串證、致案情晦暗不明之疑慮,併為說明。

七、另被告與證人朱玉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符,就本案實情如何,尚有待於審判程序中將各項疑點一一釐清,且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而被告賴建榮所謂於偵查中已誠實說明案情乙節,亦即本案審理核心、亟需釐清之點,如許被告得以接見通信,甚有可能藉此方式與證人串證,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至於思念女兒一節,亦非解除禁見之理由,附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向本院聲請解除對被告賴建榮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不合;被告賴建榮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