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陳佳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知所犯之罪很重,這一年多來每天都很後悔,很想家裡的母親和孩子,也真心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是要交保出去才能賺錢賠給對方,希望能停止羈押,被告願使用電子腳鐐以證明不會逃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被告前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以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預防逃亡,然此僅能減輕逃亡之疑慮,並無法消除被告仍有與證人勾串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以維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想念孩子及家人、想與對方和解、需要出去賺錢賠償對方等等事由,尚非屬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