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福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設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0,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聲請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分別於114年7月30日、9月8日、10月14日、11月27日以彰檢名丑114執護勞24字第1149038980、1149048725、1149055688、1149065670號函予以各告誡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或期限內,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或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請假即無故不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執行卷宗無訛。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4次,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