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泳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泳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15日更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彰化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29日至117年5月28日;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日故意犯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1月15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