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富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富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原審刑之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據告訴人林進佳具狀陳報,受刑人至少連續2期以上未履行,對告訴人置之不理,顯然違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富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4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原審刑之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告訴人林進佳具狀陳報執行檢察官,受刑人已至少連續2期以上未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付款,對於其請求置之不理,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足稽;此外,本院接獲案件另名告訴人李國成就已確定之上述刑事案件,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由其書狀內容可知受刑人亦未依和解筆錄按期支付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影本送達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期間開始沒多久,受刑人對於緩刑所定負擔,亦即兩件和解筆錄,皆未切實按期履行,態度相當消極,情節可謂重大,顯然無欲把握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