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官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官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官玄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14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彰化縣(見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1月1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㈢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雖表示:本案之行為時點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相差一天,沒有案後再犯問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每月賠償被害人1萬元,業已履行6個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惟受刑人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受刑人所執上開意見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