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宥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圻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4年6月初至114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宥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
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15年5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4年6月初至114年7月16日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案則係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2案之罪名迥異,犯罪事實、手段均不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之內涵與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與面向亦有所殊異,實難逕以受刑人另犯後案而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